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不得依据本规范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承办法官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条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承办法官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曰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承办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条 承办法官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审判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公布、屏蔽、撤销,由承办法官在最高院执行办案系统自行操作,按流程逐级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本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承办法官报经执行局局长同意,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 会、征信机构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任职资格、荣誉和授信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承办法官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承办法官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范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第十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承办法官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承办法官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承办法官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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