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
石家庄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石家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其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等方面的行为。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市环境保护局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二)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和制革等13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较大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行业包括:合成纤维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制鞋、家具制造、人造板制造、电子元件制造、塑料制造及塑料制品等8个重点行业;
(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包括: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4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
(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使用有毒、有害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七)上一年度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八)省环境保护厅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企业因自然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由属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实并向市环保局提交说明材料。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周年记分制,评价结果反映企业自记分之日起一周年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中动态显示。
评价年度内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6分以下(含6分)的,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以黄牌标识;累计记分6分以上、11分以下(含11分)的,环境信用红标企业,以红牌标识;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环境信用黑标企业,以黑牌标识。黑标企业即为石家庄市环境违法“黑名单”企业。
企业本年度内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的,应当自动转入下一年度继续记录。
第七条 属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局所属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在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整改要求与期限等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评价记分等情况书面告知企业。
对企业在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环境违法承办机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电子身份认证密钥进入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
第九条 企业对环境信用评价记分等情况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环境执法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环境执法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有效。
第十条 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评价记分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
环境执法机构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十一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执法机构的整改要求,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环境执法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对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核销其相应的记分,记分标识自有记分记录之日起保持一年。对评定为黑标企业的,保留其相应的记分,自记分累计满12分(含一次性记12分)之日起满一年后予以核销。
对企业整改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
第十三条 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为环保严管企业,属地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完善内部环境管理机制,改进环境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信用红标企业为环保警示企业,属地环保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查频次,限制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五条 环境信用黑标企业为环保不良企业,,属地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适用于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适用于停业、关闭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强化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培养环境保护自觉、自责和守法自律。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谁监管,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环保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坚持原则,以确保评价结果公开、公平、真实和可信。
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